1.医疗机构为精神病女性进行人工流产及节育手术时,应对其行为能力、监护人、是否有配偶等问题进行合理审查,未合理审查的,应认定侵犯女性及其配偶的生育权。2.男性也具有生育权,可以作为原告以生育权受到侵害向医疗机构提起诉讼。3.当事人在诉讼中不配合进行诉讼行为能力鉴定的,可依据相关诊断、群众公认事实认定其诉讼行为能力。原告石某、殷某某诉称:年12月,被告错误认定石某是未婚先孕,对石某进行了人工流产。其实,石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发病时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被其父母石某某和张某医院做人工流产的。石某在家割腕自杀未遂。为此,因自杀救治、取环等,二原告花费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另外,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五年才怀上孩子,已经属于晚婚晚育。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孩子流产,母亲自杀未遂,还对二原告未来的生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向二原告赔偿石某医疗费.64元;(3)被告向二原告赔偿伙食费元;(4)被告向二原告赔偿石某的取环检查费元、取环手术费.5元;(5)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91元;(6)被告向石某赔偿石某最低工资元;(7)被告向石某赔偿年2月8日至5月8日、年6月6日至10月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8)被告向二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其中殷某某元、石某元)。医院辩称:石某和父母一起到我院计划生育门诊就诊。石某父母告诉医生,石某未婚,患有精神病,要求医生为石某做“人流”及“上环”。手术知情同意书由石某父亲代签,手术全程石某没有反对。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0月30日,二原告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至年,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年,在北京市医院住院,诊断载“癫病、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年12月21日,石某在被告行“放置宫内节育器、负压吸引术”。门诊病历载:“主诉:停经54天,要求终止妊娠+上环;婚史:未婚;既往史:精神疾病史,曾服用镇静药;诊断:早期妊娠,精神疾病?”术前,被告为石某进行了各项检查项目。上述两项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患者签字部分载“石某”,当事人均认可该名字由石某父亲石某某代其签署;家属签字为“石某某”。另,殷某某另提交医院年12月26日的门诊病历,载“左腕皮肤裂伤”,主张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年7月31日,法庭谈话中,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就石某在被告诊疗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指定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殷某某向本院主张认为石某是正常人,不是精神病患者,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多次拒绝进行鉴定。经多次庭审与谈话,石某无法对诉讼相关事宜清晰表达其意思。另,殷某某对于石某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作出多次矛盾的表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年12月30日作出()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石某、殷某某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定,如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北京市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医院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五、驳回原告石某、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石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本案中,因石某有相关精神病诊断,但其未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亦无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首先应确定石某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在本案中,经法院多次释明,以石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殷某某均表示不予配合鉴定,导致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认定石某的诉讼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结合《民法通则》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表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本院认为,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可以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就石某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认定。首先,在本案诉讼前、诉讼期间,石某均有明确的精神分裂症诊断并进行住院诊疗,至今并无治愈的相关诊断。第二,从石某到庭谈话及本院赴其居住地现场开庭的情况来看,围绕本案相关事实、诉讼权利义务等,石某显然不能作出清晰完整的意思表示,不能独立开展诉讼活动。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石某在本案中无诉讼行为能力。虽然殷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坚持认为石某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综观殷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多次出现相互矛盾的主张。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殷某某作为石某的丈夫,长期与石某共同生活,对石某的精神疾病的诊疗过程及石某的实际生活状态是明知的,故本院认为殷某某在本案中就石某诉讼行为能力的主张,不能构成有效的异议。二、石某在被告诊疗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对石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未征得石某同意即进行了上述手术。首先,根据病历记载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石某很有可能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应进一步就石某是否有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相关民事权利。石某进行诊疗时已经成年,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石某的父母并非其当然的监护人。第三,即使石某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程序被指定监护人,但由于石某患有精神疾病,要实施的手术为终止妊娠及节育手术,涉及女性的生育权利甚至其胎儿父亲的生育权利,此时应当考虑配偶在生育问题上的相关意愿。若就诊者主张其为未婚,院方应进行一定的审查,就审查的限度,本院认为应要求就诊者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较为合理。被告仅凭未确认是否为石某合法监护人的父母的陈述即认定石某为未婚,即让石某父亲代为签字,违反了说明告知义务。三、若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石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合理就石某的自杀行为,医院的“左腕皮肤裂伤”诊断,并不能证明石某实施了自杀行为。就石某的生育权,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的说明告知义务为石某实施了终止妊娠及节育的手术,侵犯了石某选择生育子女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四、殷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及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合理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当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主体,并不仅限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的主体,故殷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需要考察殷某某是否因被告对石某的诊疗行为而受到损害。根据殷某某的主张,即殷某某是否受到了生育权的侵害。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男性的生育权利,但多部法律规定了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应认定男性亦依法享有生育权利,并当然包括选择生育或选择不生育的权利。若因侵权行为导致其丧失选择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机会,应当成为被侵权主体,故殷某某应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违反说明告知义务,在未合法获得石某的同意即为其实施了终止妊娠及节育手术,石某的配偶殷某某也因该行为丧失该次生育子女的机会,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殷某某的生育权,殷某某就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